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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满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合同由谁担责?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24 14:31)    点击:481

  

  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后,只交回公章,但留下多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业务介绍信及合同书,并用该介绍信与合同书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其后承包人因无法履行合同逃匿,合同的受骗一方无奈之下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对于承包人的行为,被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得视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承包人的行为性质尚未构成犯罪,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说,承包人甲在代理权终止以后以备代理人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因此该行为的有效与否,得看相对人有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般是指:承包合同到期后,企业有无及时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该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有无及时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等。如果企业能举证已经全部做好这些事情,那么久无须为承包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2.如果承包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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